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兽药企业做广告,有钱也不能“任性”

发布: 2015-07-14 |  作者: 佚名 |   来源: 转载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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9日从国家工商总局门户网站获悉,国家工商总局拟对《兽药广告审查标准》进行修订,现将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。

 

《兽药广告审查标准(修订稿)》(征求意见稿)

第一条 为了保证兽药广告的真实、合法、科学,制定本标准。

 

第二条

发布兽药广告,应当遵守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》及国家有关兽药管理的规定。

 

第三条 下列兽药不得发布广告:

(一)兽用麻醉药品、精神药品以及兽医医疗单位配制的兽药制剂;

(二)所含成份的种类、含量、名称与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不符的兽药;

(三)临床应用发现超出规定毒副作用的兽药;

(四)国务院农牧行政管理部门明令禁止使用的,未取得兽药产品批准文号或者未取得《进口兽药登记许可证》的兽药。

第四条 兽药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:

(一)表示功效、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;

(二)利用科研单位、学术机构、技术推广机构、行业协会或者专业人士、用户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、证明;

(三)说明有效率;

(四)违反安全使用规程的文字、语言或者画面;

(五)法律、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。

五条

兽药广告不得贬低同类产品,不得与其他兽药进行功效和安全性对比。

第六条

兽药广告中不得含有“最高技术”、“最高科学”、“最进步制法”、“包治百病”等绝对化的表示。

第七条

兽药广告中不得含有评比、排序、推荐、指定、选用、获奖等综合性评价内容。

第八条

兽药广告不得含有直接显示疾病症状和病理的画面,也不得含有“无效退款”、“保险公司保险”等承诺。

第九条 兽药广告中兽药的使用范围不得超出国家兽药标准的规定。

第十条 兽药广告批准文号应当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。

第十一条

违反本标准的兽药广告,广告经营者不得设计、制作,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。

第十二条

本标准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。1995年3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26号令公布的《兽药广告审查标准》同时废止。

TAG: 兽药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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